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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的權威性、稅收的強制性無不以稅收權力為保證。因此,稅收法治不是要不要稅收權力的問題,而是怎樣把稅收權力確定在一個合適的位置,使其既發(fā)揮作用,又被控制在一定限度的問題。對國家權力而言,法治承擔著雙重任務:一方面,它承擔著國家權力的授予任務,即授權功能;另一方面承擔著對權力的限制、制約和監(jiān)督的任務。因此,稅收權力的合理定位,就應該從授權和限權兩個方面去把握。
一、稅收權力授予
權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F(xiàn)代法治社會在權力問題上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就是權力來源和取得形式的合法性問題。其中包括有兩層內涵:一是從實質要件上,權力必須來自于人民,取得于人民,受托于人民,服務于人民。這一實質要件的深層本質是人民利益,其權力形成是人民主權。二是從形式要件上,一切權力的取得必須由法律予以規(guī)定和確認,即法定授權,它否認、排除和摒棄以其他各種非法治方式取得的權力,即權力法定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實質要件解決了權力的本質問題,而形式要件解決了權力取得的方式問題,只有權力來自于人民,取得于法律,才能說它具備了合法性,因而才具有法定效力。從授權與限權的相互關系看,授限是限權的前提。現(xiàn)實生活中之所以出現(xiàn)濫用權力、越權等行為,其原因之一就是有些權力的法定權限不明確,存在有許多權力漏洞,因而為權力腐敗行為提供了方便。最后,從權力機制和權力主體的權力意識來講,理論上的邏輯是:當國家法律在授予某一權利主體以權力時,就預示著同時也對該權力主體提出了受約束的范圍。因為當一定范圍權力的授予明確后,就告知權力主體只能在該權力范圍內行使權力,超越該權力規(guī)定范圍,便是越權。這樣便于權力主體明確自身的職責和權限,以便更好地履行法定權力和職能。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授權對實現(xiàn)法治至關重要。權力由國家法律授予和確認,可以解決權力合法來源和取得問題,也可以排除其他非法治的權力獲取途徑,這是法治社會對權力的第一要求。
從稅收權力看,在權力授予的實質要件上是明確的,即來自于人民,服務于人民。在權力授予的形式要件上,稅收權力一般都是以法律形式或法律為載體而存在的,因而是合法的,也是具有法定效力的。但是,從我國稅收法治實踐看,稅收權力在授予的形式要件上存在明顯的缺陷。
一是稅法的立法級次較低。稅法中由最高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只占很小部分,絕大多數是以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等形式存在并實施的。這必然影響稅法的效力等級,損害稅法應有的嚴肅性、權威性和穩(wěn)定性。2000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我國《立法法》規(guī)定,稅收立法權不屬于法律絕對保留的事項。也就是說,國家立法機關雖然擁有專屬的立法權,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授權行使機關立法,甚至也可授權特區(qū)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立法。顯然,該規(guī)定的范圍過寬,稅收立法權包括了多項內容,其中的征稅權,既是稅收立法權的核心,也是國家主權的組成部分。按民主憲政的通例,有關國家主權的立法事項理應是單一制國家中最高代表機關和聯(lián)邦制國家中聯(lián)邦代議機關不可推卸、不得轉讓的最重要的專有立法事項,它是不能被授予其他主體代為行使的。如果把諸如此類的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可見想像,既是稅法制定者,又是稅法執(zhí)行者的機關,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將有可能不合理地擴大其稅收權力而造成公眾稅收負擔的加重,而有違稅收權力的人民本質屬性和國家民主政治原則。
二是納稅人沒有參與立法的權利。我國稅收立法活動不僅存在立法機關“缺位”,行政機關“越位”的現(xiàn)象,而且整個立法過程基本上是一種“官方行為”過程。納稅人事前根本不可能知道國家或政府在制定什么稅法,甚至一部稅法出臺許久,也不了解具體內容,更談不上納稅人參與稅收立法了。稅收立法權固然應由納稅人通過自己選舉的代表機關,,人大或議會來行使,但這并不排除納稅人有參與立法的權利。在西方發(fā)達國家,一部稅法在醞釀過程中就會面對社會和納稅人廣而告之,廣泛深入地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有的國家還以立法聽證會的形式,召集有代表性的納稅人討論和發(fā)表意見,并作為稅法是否出臺的重要參考。也許正是經歷了這樣一個吸納民意過程,稅收立法比較充分地體現(xiàn)了人民主權原則和授權原則,才使稅法的實施在這些國家具有廣泛的社會遵從基礎。
二、稅收權力制約
稅收權力制約是指對稅收權力的運行進行一些必要的合理的限制和約束。制約不是為限制稅收權力主體的積極性,而是為更好地發(fā)揮稅收權力主體的積極性,使稅收權力的運行符合稅收法治精神的原則,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講“權力制約”,著眼點在于把制約看作一種手段,一種方式,一種權力運行機制。
從運行機制上設計稅收權力制約的模式,大致有以下幾種:
一是以憲法和法律制約稅收權力。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權威,是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和人民權利的充分表達,無論是國家還是公民個人都必須絕對地遵守。法律是人民的代表機關,,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在效力上僅次于憲法,對社會全體成員都具有約束力。以憲法和法律制約稅收權力,是指稅收權力的設定、授予及行使不得違反憲法,必須具有憲法依據,也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否則就是違憲行為或無效行為。也就是說,稅收權力必須符合憲法原則和法定原則,不能超越于憲法、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按照這種模式,立法機關和相關法律監(jiān)督部門有權對稅收權力的設定和運行進行審查。
二是以權力制約權力。權力的憲法約束是最高的,但并不是充分的。在法治不健全的情況下,憲法有時也會變得無能為力。以權力制約權力,就是打破權力的壟斷狀態(tài),縱向橫向科學合理地分配權力,使權力系統(tǒng)內部達到均衡態(tài)勢。稅收權力包括稅收立法權、執(zhí)法權和司法權,三種權力源于不同的法律淵源,具有各自的運行范圍和職責,既密切聯(lián)系,又相互獨立?!耙詸嗔χ萍s權力”,首先意味著稅收權力在稅收立法、執(zhí)法、司法這三個方面的有效配置,形成相互制約、制衡的機制。其次,從稅收權力系統(tǒng)的上下結構看,也需要通過權力的縱向配置,形成上下層級稅收權力主體的相互制約?!耙詸嗔χ萍s權力”的模式還可以衍生出“以責任制約權力”的模式,即通過明確權力主體行使權力的權限、職責并實施責任追究,來有效約束和控制權力主體的行為。
以上幾種制約模式各具特點,各有所長。需要指出的是,劃分不同模式,主要便于理論研究,從不同角度揭示稅收權力制約的方式而已,并不意味著不同模式互不兼容,相互排斥。相反,盡管不同模式的著眼點、著力點不同,但彼此相互聯(lián)系、相互滲透、互為依托。當然,不同的權力制約模式其功能及作用效果有所不同?!耙詰椃ê头芍萍s權力”模式,強調的是稅收權力行為內容的合憲性、合法性,即突出憲法的權威性、不可侵犯性以及法律的至上性?!耙詸嗔χ萍s權力”的模式,強調的是權力的內部分配和內部控制,突出權力系統(tǒng)內部的制衡、均衡和抗衡。在稅收法治實踐中,兩種模式既可以同時運用,也可以以某種模式為主,輔以其他模式。從我國實際情況看,稅收法治所承擔的稅收權力制約的任務十分艱巨,而且情況比較復雜,因此,應該綜合運用幾種制約模式,實現(xiàn)稅收權力制約的法治秩序。
參考文獻
(1)金人慶《中國當代稅收要論》,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
?。?)黃之美《中國法治之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
?。?)劉劍文《稅收法律關系新論》,《稅法研究》2000年第7、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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