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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為什么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抵押物的孳息?



因為抵押權的本質在于使抵押設定人繼續(xù)享有抵押物的用益權能,依民法原理,有權收取孳息的權利人包括原物所有人、用益權人以及善意占有人等。在抵押權實行之前,抵押設定人對于抵押物而言,既是所有權人,又是用益權人,還是善意占有人。因此,孳息應歸屬于抵押人。相反,如果使抵押權及于其實行之前的孽息,則會因抵押權過分膨脹而導致各方權利狀態(tài)失衡,將使抵押設定人不能處分其孳息,可這有違于抵押權的本質;同時也不能保護與抵押設定人就孳息進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為此,臺灣地區(qū)“民法”第766條規(guī)定:“物之成分與其天然孳息分離后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仍屬于其物之所有人?!薄度毡久穹ǖ洹返?89條規(guī)定:“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所生的孳息。”由于抵押人在抵押權設定后仍然持續(xù)占有抵押財產,因此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內可以對抵押財產進行使用和收益,因使用或利用抵押財產所獲得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都應由抵押人收取,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抵押財產的孳息;否則,將與抵押權的設立不以移轉抵押財產的占有以保障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用益權之制度目的相違背。
2020 07/17 15:00
